(1999年4月10日湘东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三次通过,2000年6月5日湘东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01年11月28日湘东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3年10月30日湘东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7年4月27日湘东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湘东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五次修订,2023年1月5日湘东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六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的人选。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七条 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九条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拟任职人员简历,一般应当于主任会议召开的十日以前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职人员参加主任会议举办的任前宪法知识考试,并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作表态发言。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人事任命,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免职采取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表决。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三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动或变更职务时,必须及时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和办事机构、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职务未变动的,不需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但属代表大会选举范围的人员(代理职务和副区长的个别任命)不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发给被任命者个人。一人兼任两个职务的可以发一份任命书,写明所任职务;也可按不同职务分别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依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