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号
《湘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由湘东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湘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予以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湘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湘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1年5月26日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28日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4年1月2日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5年10月30日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区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等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健全备案审查的工作制度机制。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第二章 备案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上报备案工作;
(三)负责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处理、反馈等工作;
(四)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五)负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有关备案审查事项。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为各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等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定、办法、意见等;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办法、意见等;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三章 审查
第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有关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先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分送相关专工委和备案审查专家进行内容审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补正。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或者存在政治性错误的;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
对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大,认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且需要审查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在三个月之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提起人。对于不需要审查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
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发现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收到应当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移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事关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相关专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予以纠正,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的书面审查意见,一般要在两个月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在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制定机关不认可审查意见,不同意纠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于每年七月底,将其上半年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职责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报送备案,和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等专项工作情况,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不正确、不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经通报后仍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大街道工委参照本办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送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人大街道工委报送备案,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